《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这是什么意思呢?
原本具有商标显著特征的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退化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适用情形:
1.注册商标在其获准注册之时尚未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词;
2.注册商标在市场实际使用过程中丧失了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被提出撤销申请时已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比如大家所熟知的“阿司匹林”、“吗啡”、“席梦思”、“尼龙”、“优盘”、等等,这些最初都曾是有着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名称
,但由于被长期普遍使用并指代某个种类的所有商品,从而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失去了商标保护,成为公共资源。
判定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进行审查,且应当认定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
而对与类似的商品不应当予以考虑。判定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词关键是判定商标的功能,
是区分不同商品还是区分不同商品来源,如果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就应当判定为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十条中关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判定可以作为参考,还可以参考辞典、
专用工具书、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行业组织的证明、市场调查报告、
市场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及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判断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时间点,一般以商标被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商标局审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可以作为参考。因此,在注册商标时,商标名称的显著性就比较重要,
如果所起的商标名称显著性较弱,加上使用的力度不够,随着市场的变化,
就很容易退化为通用名称,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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