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商标共存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北京稻香村”与“苏州稻香村”共存,这么多年过去了,这两家还是争锋不断;
因此,近年来,国家商标局在关于共存上面的审查大多都是不支持的态度。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
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则取决于立足点;如果立足于商标注册人的取向,则认可共存协议;如果立足于消费者取向,
则不认可共存协议。关于立足于消费者取向的案例:“BARRIER”商标驳回复审案在“BARRIER”商标驳回复审案中,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西门子水处理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和同时使用协议》,
同意西门子水处理公司及其母公司西门子即属控股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BARRIER”商标,
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也是《商标法》第28条的立法目的之一,
因此,本案应考虑
申请商标注册使用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
指定使用水净化装置和水净化设施等商标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文字相同的商标,
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在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在混淆标准与共存协议之间选择了混淆标准,
从而对申请商标未予注册。这是一种保护相关公众的政策取向。关于立足于商标权利人取向的案例:
阁室亚洲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在阁室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室公司)
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插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相关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是否允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已注册的商标共存,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虑以下内容:
(1)是否属于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2)商标共存协议的内容是否清晰具体;(3)商标标志之间是否存在差异;
(4)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5)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阁室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函》及其中文译文,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该公司将不主张申请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不会采取任何能使申请商标无效的行为;
(2)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给阁室公司的《商标转让证明》。申请商标由字母“COURTS”构成,
引证商标一由字母“COUTTS”构成,虽然二者的字母组成较为接近,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而且两商标均有其各自的含义
。在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出具《共存同意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01年
《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近似商标。基于本案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仍然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已不符合裁判时的实际状况。上述二审判决将事实上构成近似的商标,以存在《共存同意函》为由,
排除于2001年《商标法》第28条(2013年《商标法》第30条)的适用,实际上是为该条规定的适用设置了例外。
二审判决如此做法的理由是,商标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虽然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而且也顾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商标法主要以商标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调整,在商标法的适用过程中,亦应以商标法律关系为主要的考察对象。
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
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
在先商标权人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
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通常不宜再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2019年4 月24 日)规定,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
引证商标权利人应以书面形式同意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明确载明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
但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共存协议一般不予采信。共存协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否则不应予以采纳。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
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不能仅以共存协议为依据,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的,
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况下,
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共存协议后,
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提起不予注册异议或者请求无效宣告的,
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依法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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