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
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
申请撤销注册商标……”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商品/服务上的通用名称,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2、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3、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
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
在判定时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商标构成商品/服务上的通用名称,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
不仅意味着自己品牌被弱化、别人都可以随意使用,注册的商标还随时可能被撤销,
从而导致品牌无法继续发展。但在商标有效期内,企业如果能够通过不断的使用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
也不用过于担心商标被撤销的问题。例如:利某公司系G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在G商标侵权维权过程中,G商标被侵权方以其构成指定商品上的通用名词而提出撤销申请;
经商评委审查认为:依据G
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各项法律和标准,G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
也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且G商标自注册以来,利某公司通过合作协议、授权协议等对G标识进行了广泛使用;
判断G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主要还应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
而商品的生产者与消费者是最主要的相关公众;除利某公司通过商品销售、商标授权的方式大规模使用G外,
国内经营者使用G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并未形成惯例,
亦无证据证明消费者或其他相关公众将G等同于这一客观事物,
故G亦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最终,G商标维持有效,利某公司商标维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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