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某新能源公司与某电器公司共同对奥普卫厨公司及其经销商杨某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理由为:新能源公司拥有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的专用权,电器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自2002年,涉案商标由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金属集成吊顶等产品上。经大力宣传,
“奥普集成吊顶”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知晓的知名产品,
与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形成了固定的联系和指向。2009年杨某经营的“AUPU奥普”商标的金属吊顶,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为奥普卫厨公司,
经营场所的装潢和广告宣传中还大量使用了“奥普1+N浴顶”和“AUPU奥普”等文字宣传。奥普卫厨公司和杨某未经新能源公司许可,
擅自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使用与新能源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AUPU奥普”,违反《商标法》侵害了新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损害了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和奥普卫厨公司:1、立即停止在金属吊顶等产品上使用“AUPU奥普”商标;
2、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网站或其他相关媒体上进行有关“奥普浴顶”的广告宣传;3、连带赔偿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4、在全国范围的报纸、电视、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
奥普卫厨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AUPU奥普”的行为构成对新能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杨某系奥普卫厨公司经销商,产品来源合法,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免除赔偿责任。
奥普卫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奥普电器在其经营中通过对其电器类奥普注册商标的长期营销宣传已产生较高的知名度。
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并进行合理的逻辑推论,将涉案奥普卫厨公司生产、杨某销售的被控金属扣板误认为来源于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的可能性较小。
因此,对新能源公司主张以奥普卫厨公司在金属扣板产品中所获得的所有利润作为侵权所得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
同时,从现有证据来看,奥普卫厨公司在拓展进入金属扣板商品领域时,理应知道注册商标类别第6类中的金属扣板产品与电器不属于同类商品,
且有证据推定奥普卫厨公司知晓在金属材料商品类别中已经存在新能源公司的涉案商标,奥普卫厨公司利用自身在电器中的“奥普”“AUPU”品牌知名度,
强行将该商标使用至金属扣板产品中的行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足以致使新能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失去基本的标识功能,
割断涉案商标与新能源公司产品的联系,压制了其经营空间,将新能源公司寄予该注册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
提升企业品牌信誉的期望受到抑制。就此而言,新能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是确定的。奥普卫厨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构成实质性损害,
其赔偿责任应当以消除这一损害并结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涉案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为标准,依法酌定。对于新能源公司主张的赔偿过高部分,
因与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且缺乏合理性,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要求奥普卫厨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有利于消除侵权影响,恢复注册商标合法权利,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奥普卫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赔偿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就本案所涉侵权事项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启事一次,消除影响。
原告与被告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能源公司、电器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奥普卫厨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故意侵权。
侵权时间长,销售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给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改判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但电器公司最终撤诉。奥普卫厨公司、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系合理、合法地使用,
因此奥普卫厨公司和杨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能源公司和电器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奥普卫厨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金属吊顶扣板使用“AUPU奥普”标识的行为、
杨艳销售使用“AUPU奥普”标识的金属吊顶扣板的行为构成对新能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奥普卫厨公司的电器类“奥普”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新能源公司合法行使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而受到的压制必然较大,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必然也较大。
在酌定奥普卫厨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时应予考虑该因素,一审法院未予考虑,参考新能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成本,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奥普卫厨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奥普卫厨公司对二审结果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奥普卫厨公司“AUPU”、“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室装置”,
奥普卫厨公司将注册商标“AUPU奥普”标识同时使用在“浴顶装置”上的行为是合法的。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浴顶装置”商品与“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比较,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浴顶扣板”与“金属建筑材料”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奥普卫厨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没有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和商品范围。奥普卫厨公司使用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使用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奥普”商号经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和奥普卫厨公司的宣传和使用,
已经成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并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之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认同感。
涉案商标与奥普卫厨公司的第730979号和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电器公司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或者奥普卫厨公司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
损害了“奥普”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有必要对新能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限制,以消除对“奧普”驰名商标的淡化。
最高院最终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显然,最高院在商标是否侵权的认定中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引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之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其中混淆的可能性是特别需要考虑的要件,在不构成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商标近似也不一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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