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注册商标都具有专用权,但对于商标近似的审查时间点不同、审查员的尺度不同,
审查结果可能就会不同;随着时间的推移,就导致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侵权的认定变得较为复杂,
今天我们从一个近似图形商标的案例来看一看法律实践中对侵权的判定。成都客车公司是第3279360号 “
” 注册商标权利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该
商标申请注册于2002年8月20日,于200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重庆小康公司于2003年后获得了第5869457号 “
” 商标、
第5869459号 “
” 商标、第12585073号 “
” 商标、
第12585074号 “
” 商标以及第15482516号 “
”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汽车,小汽车,车辆减震器、
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其中“小康”商标被认定为第12类“汽车、小汽车、货车(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被诉标识与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均为图形标识,图形部分均为椭圆形,成都客车公司注册商标图形的外部为双线条空心环带,
内部由S线条隔开、左右镂空。被诉标识内部由S隔开,由反S隔开,左半部与右半部均为黑色水滴形状,
构图方式与中国传统太极图较为接近,整体图形呈单色设计。从整体来看,尽管两个图形构成要素有一定的区别,
但从整体上看两个图形仍然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成都客车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汽车;
公共汽车;(长途)公共汽车。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使用的商品是电动汽车,与成都客车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第12大类,
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和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尽管冲突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是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
因此被诉的商标使用行为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造成或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对冲突商标所标注的商品不会产生混淆或对其来源产生误认。具体考虑的因素如下:
1.成都客车公司商标的固有显著性。首先,成都客车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以椭圆形和S为基本构成要素,这两个元素在日常生活中属于比较通用的符号,
比如家喻户晓的太极图案。其次,根据检索,在成都客车公司商标注册日之前在12类汽车和类似商品上
已经有多个以椭圆形或者圆形和S为主要构成要素的图形商标并存,由此可见以椭圆形和S为构成要素的成都客车公司的商标显著性相对较低。
2.冲突商标间存在的差异。即使成都客车公司商标和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使用的标识整体上被认定为近似,
但也存在一定差异。被诉标识呈现的是双鱼纹图形,成都客车公司商标呈现的是S图形。被诉标识为全黑色实心轮廓以及实心圆的图形圆润,
而成都客车公司商标外部为椭圆双线条组成,且两条椭圆窄线条之间为镂空状态,重点突出的是内部黑色S图案,
S图案从中间往两头由深渐变为浅灰。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冲突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3.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标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关公众是指对商品有一定需求和关注度的消费者,就本案而言相关公众应当指对汽车类产品有购买需求的消费者。
而相关公众对消费产品的注意程度越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越小。涉案的产品系汽车类商品,
相对于普通消费品而言汽车属于贵重商品,消费者在选择购买汽车商品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对于所欲购买或使用的汽车在品牌、
性能、价格、外观、售后服务、制作商的资质等许多方面,一般都要进行慎重仔细的了解,施以较高的注意力。
成都客车公司汽车面向的消费群体为具有运载乘客资质的经营型大型载运客车单位,而这些有公共运输资质的企业不仅熟悉常见品牌的公共运输交通工具,
也会在选购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工具时施以更高的注意力。4.双方产品的消费渠道和销售价格。通过原被告各自举示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来看,
成都客车公司的大客车是订单式直销方式,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的微型电动汽车是通过专门的4S店方式销售。
小康微型汽车的销售价格在4万元左右,而成都客车公司的大客车价格在20万至100万之间。原被告的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存在差异。
5.成都客车公司商标呼叫名称和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
在商品的流通市场,相关公众一般会结合企业名称或者对外销售中使用的名称对图形商标作出呼叫。
本案中,从成都客车公司提交的对外销售合同、官方网站以及其代理人在案件中的陈述,
可以看出成都客车公司商标呼叫为“蜀都”牌,而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在对外宣传或者销售中一般是将被诉图形商标和“小康”或者“瑞驰”文字结合使用,
从重庆小康公司每年的营业额高达百亿元以及对包括涉案标识在内的商标和字号广告和宣传费用高达千万元来看,
“小康”或者“瑞驰”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涉案的图形商标也会结合企业的字号或者名称将其呼叫为“小康”或者“瑞驰”,
因此相关公众对冲突商标的呼叫并不相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中,
将是否产生或者容易产生市场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考量因素,主要是要求相关标识具有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
并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会误认的程度。前述五方面的因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商标代表的商品来源加以区分,
不至于对冲突商标所表示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侵权认定,系基于对被诉侵权标识本身及其使用状态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
但被诉标识构成要素与成都客车公司商标具有近似性是客观事实,故基于诚信原则,重庆小康公司、重庆瑞驰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时,
应当保持与成都客车
公司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的相关使用环境和状态,尽可能避让成都客车公司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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