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8日,丝芭传媒发布公告称:按照与鞠婧祎女士签署的《SNH48 专属艺人合约》及补充合约之内容约定,
双方基于 SNH48女团经纪协议的第一阶段部分合作已宣告圆满完成,并将自即日起根据补充协议条款,
正式过渡到以艺人经纪协议为基础的第二阶段合作之中。
据悉,由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持股的上海丝芭演艺管理有限公司已注册多枚“鞠婧祎”商标,国际分类包括广告销售、
教育娱乐、日化用品、乐器等,这些商标申请于2016年、2020年,并分别于次年完成注册。值得一提的是,
曾有科技公司于2019年注册2枚“鞠婧祎”商标,其申请已被驳回,目前处于无效状态。
经纪公司经常会将艺名进行商标注册,可以从根源上有效避免日后再遭“有心人”的恶意抢注,给艺人名誉带来负面影响。
更重要是为了更好管理和运营艺人权益。当艺人和经纪公司合同终止后,尤其是在双方关系恶化的情况下,
也将变成经纪公司约束或制裁艺人的筹码。近年来艺人和经纪公司也常因为艺名商标权起纷争。
那么,艺人其姓名商标权归属公司还是艺人呢?
我国对于商标注册采取“申请在先”原则,即如果不同的
商标申请人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
优先准核申请在先的商标,即“先到先得”。很多艺人与前经纪公司终止合作后,都面临着可否继续使用艺名进行演艺活动的难题,
比如邓紫棋和前经纪公司蜂鸟音乐解约后,前经纪公司要求其不得继续使用艺名“邓紫棋”。
邓紫棋与经纪公司的纠纷
邓紫棋原名邓诗颖,中文艺名邓紫棋及英文艺名G.E.M.均是其在被蜂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鸟公司)挖掘出道后使用的,
且蜂鸟公司陆续将这两个艺名注册成为了商标。尽管如此,前经纪公司(即蜂鸟公司)
将艺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并不会导致邓紫棋今后不能使用该艺名的后果,
这是因为姓名权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而姓名权的对象包括明星的艺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
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无论艺名是否为公司出于包装目的而“赋予”艺人的,
只要公众在艺名和艺人间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对于艺人而言,艺名与其真实姓名具有同等含义,艺人对其艺名也就享有了姓名权。
什么是姓名权?
1、在商标侵权案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
2、只有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时,法院才可要求权利人提供使用证据并进行审查,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该制度。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于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 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不得转让、许可、放弃。姓名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
在文化、商业活动中,艺名常常被用来取代艺人的真实姓名。经过艺人对艺名的长期使用,已经建立起其本人与艺名之间的特定、
紧密的对应关系,故艺名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能够体现艺人的人格特征。同时,艺人通过自身的努力与投入,使艺名中凝聚、
承载了艺人的形象价值与良好声誉,客观上能够转化为商业价值。
姓名权与商标权两者原本并不搭界,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权有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利用名人的社会影响力可以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就是这种利用方式之一。
对于艺人来说,艺名因具有商标价值如若艺名被签约公司或他人抢注,则会陷入被迫改名的窘境。艺人应该未雨绸缪,
在签署经纪约时,要求增加解约后仍有权利在公共场合表演作品等条款,避免因为当时所处弱势地位而放弃自己权益,引发后续纷争。
艺名被侵权救济的几种方式
首先,艺名作为姓名的一种,人身侵权诉讼可作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适用于各种侵犯艺名的侵权行为;
其次,如果侵犯艺名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选择向版权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进行投诉,由主管或监督部门通过行政程序给予救济;
最后,如果侵犯艺名的行为系使用艺名注册商标的,艺人或可考虑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以艺名作为商标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但这也是建立在艺人的在先姓名权上的。具体仍需视艺人与经纪公司在先协商约定。
而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要做好事后救济,还要做好事前的预防。如果知名人物能及早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
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抢注,另一方面拥有注册商标,也有利于对自身名誉的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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