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盼盼安全门起诉四川鑫盼盼公司、顾阳门厂、周某某等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顶格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机制,
并全额支持了盼盼安全门共计1亿元的损害赔偿请求和65万元的合理开支。
案件起因
盼盼,隶属于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品牌。
1992年,盼盼公司成功研发了中国第一扇真正意义的防盗门,正式进入防盗安全门行业,目前已经发展为中国防盗安全门的领军企业之一,
也是国家防盗安全门标准修订起草牵头单位之一。2010年,盼盼安居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00%持股。
“盼盼”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在防盗门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分别在1999年和201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鑫盼盼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3日,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周某甲持有80%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
销售金属门窗、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套管、钢板、金属绳、金属栓、金属钥匙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木制品、铝木门窗、
钢制品、防火门(钢质、木质、钢木质)、防盗门、特种门、卫浴门、吊顶、整体家居;销售建材、五金、
智能家居;室内外装饰装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
2016年7月15日,周某甲与张某甲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受让“鑫盼盼”商标。2016年9月13日,周某甲与鑫盼盼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鑫盼盼公司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北京某某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受盼盼公司委托,于2018年11月22日至27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结果显示41.9%的受访者购买防盗门时,
首选盼盼品牌,48.1%受访者认为鑫盼盼公司的防盗门与盼盼公司的防盗门之间有关联关系。
盼盼安全门表示,侵权人注册的鑫盼盼商标用于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活动,侵权规模和获利巨大,
对盼盼的品牌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遂将侵权方诉至法院。
案件详情
法院审理认为,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店内装潢、域名中,其他经营活动以及涉案宣传媒介中使用
与涉案系列商标显著识别之“盼盼”文字、拼音及其简称、熊猫图形等商业标识,系对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的恶意攀附及模仿使用,
客观上造成了某某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害。铸某商行明知某某公司的驰名商标,未尽审查义务,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门头、
名片中使用“盼盼”字样,均构成对某某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侵权规模大、
涉及区域广、侵权获利巨大,应认定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甲早在2007年即与某某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其明知某某公司“盼盼”字号及涉案系列商标的驰名程度和影响力,
却于2016年7月受让他人的“鑫盼盼”商标,于2016年9月注册成立鑫某某公司。成立的当天,周某甲即授权鑫某某公司使用其受让的“鑫盼盼”商标,
鑫某某公司即委托顾某门厂生产防盗门等金属门窗系列产品。周某甲控制的鑫某某公司及顾某门厂在产品上或
其他经营活动中故意使用“鑫盼盼”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开展与某某公司相同的业务,
明显具有攀附某某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盼盼”企业字号和涉案系列商标的主观故意,
并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鑫盼盼公司、顾阳门厂及周某某等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店内装潢、域名中以及其他一切经营活动和宣传中,
立即停止使用“盼盼”系列商标、“盼盼”文字、拼音及简称、熊猫图形、熊猫吉祥物标识。
此外,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盼盼”文字及标识的产品;鑫盼盼公司于15日变更企业名称及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盼盼”字样;
鑫盼盼公司于15日内注销侵害“盼盼”商标的网站域名;鑫盼盼公司、顾阳门厂及周某某赔偿盼盼安全门损失人民币1亿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5万元。
关于侵害商标权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四)项规定:“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倍数。原审法院认为,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的侵权故意十分明显,侵权情节相当严重。
同时,鑫某某公司、顾某门厂、周某甲以侵权为业,并实际通过攀附行为实施混淆获取了巨额收益。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至2019年仍在持续,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作为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依据,
因此,原审法院确定适用4倍的惩罚性倍数。
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
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
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鑫盼盼公司及顾某门厂作为盼盼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鑫盼盼”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
与盼盼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明显具有攀附盼盼公司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恶意,属于搭便车的行为,
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商标侵权高额判决的相关案件越来越多,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在持续加大。
对此,呼吁广大企业要尽早提高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意识,及时布局企业知识产权,主动
申请注册企业商标,避免侵权风险。
!-- E product-detail-simpl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