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及政策

“十里香”无效“高峰十里香”


2012年12月,贵州高峰十里香公司在国际商标分类第30类“可可制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西米,谷类制品,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粉,面粉,玉米(烘过的)”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高峰十里香”商标,2016年核准注册。
2017年9月,华章加工厂对“高峰十里香”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是:一、被申请人并非来自“高峰”,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误认。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购买“十里香”包装袋使用,且两者销售范围相同。
商标评审委认为:华章加工厂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根据华章加工厂提交的粮油市场报报道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高峰十里香”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华章加工厂已将“十里香”商标使用在米商品上,并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贵州高峰十里香公司与华章加工厂地域相邻,
对此理应知晓。“高峰十里香”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西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粉、面粉、玉米(烘过的)商品
与华章加工厂在先使用的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高峰十里香”商标为汉字组合“高峰十里香”,完整包含了华章加工厂在先使用
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十里香”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
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高峰十里香”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华章加工厂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无效理由,评审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最终裁定“高峰十里香”在米、西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粉、面粉、玉米(烘过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Copyright ? 广州双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2023071805号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