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披露“乌苏”诉“鸟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审理情况,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8万元、消除影响,鸟苏公司停止使用“鸟苏”字号。
案件详情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啤酒公司)位于中国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是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公司。
乌苏啤酒因乌苏市而得名,早在1986年就诞生于新疆乌苏市,最初年产量仅5000吨。自1986年乌苏啤酒公司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内啤酒行业的佼佼者。
2006年,乌苏啤酒公司在啤酒等商品上先后注册汉字“乌苏”及汉语拼音“WUSU”等多个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
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
自2016年起至今,乌苏啤酒公司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红乌苏啤酒堪称乌苏品牌的标志性产品,
因其瓶身醒目的红色标签而得名,更因4%的较高酒精度被戏称为“夺命大乌苏”,红罐装乌苏啤酒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10月,市场上出现与“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近似包装装潢的“鸟苏”啤酒。
外观包装上赫然写着出品商为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遂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维权。
法院审理
南京中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鸟苏”牌啤酒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极为近似,
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者包装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都是以红色作为包装底色,商标使用方式、商品名称、商品形状、标识位置,
乃至净含量等文字信息和排列布局都基本相同,一眼望去,高度近似。且双方属同业竞争者,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
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客观上易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故鸟苏啤酒公司等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以上事实,南京中级法院作出了判决,要求鸟苏啤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乌苏啤酒公司经济损失208万元。
鸟苏啤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然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维持了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称:被告方“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以我们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对经营者提出了应不为欺诈行为、恪守信用等要求之外,还要求经营者亦要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
即经营者在行使权利时应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法律规定的适当限度内行使权利。具体到商标和市场竞争领域,遵循诚信原则,
要求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以及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恶意抢注商标或滥用其商标权利或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1、保护在先权利和合法利益。
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比如商标法第32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及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第13条“保护已注册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等,
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通过打击恶意注册行为间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而且直接保护权利人的在先权利。
2、禁止不当注册和恶意抢注
商标抢注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诚实信用原则入商标法,禁止市场主体以获的不正当利益为目的、
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
商标法第44条、第15条增加了第2款,用以规制抢注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获知的他人的商标的行为。
同时,通过“搭便车”方式,注册与他人已经注册商标想近似的标识,致使公众对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与误认,
通过不劳而获的方式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也违法诚实信用原则。
3、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
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要求不能以违背诚实信用的方式对公众利益及他人利益造成损害。
商标法第10条(七)有关“因欺骗误导而禁用的标志”的规定,第16条有关“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以及第44条“以欺骗手段去的注册”的相关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4、规制异议权以及撤销权的滥用
商标异议制度在减少权利冲突、避免商标之间的混淆以及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部分个人和组织滥用异议程序,
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出异议阻止他人商标的合法注册而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以实现自己不正当牟利的故意,
恶意异议显然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商标法第33条对提出异议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制,其主体只能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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