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某公司申请注册“美团小黄车”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理由是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张,“美团小黄车”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共享服务、
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服务提供者误认为“ofo 小黄车”的提供者,从而具有欺骗性。
二、“欺骗性”的界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公众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
“欺骗性”应立足标识本身,结合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
公众不会因诉争商标标识为“美团小黄车”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因此,
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三、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
被告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共享服务、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服务提供者误认为“ofo 小黄车”的提供者,
从而具有欺骗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本身固有属性的误认可能进而会对提供主体产生错误认识,
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误认情形仅为商标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本身所导致的对商品或者服务固有属性的误认,
而服务提供主体不属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固有属性,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情形有误,
本院予以纠正。
四、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的思考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如何界定“欺骗性”成为了关键问题。《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欺骗性”
应立足标识本身,结合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商标标志或构成要素本身所导致的对商品或者服务固有属性的误认才
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范畴。服务提供主体不属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固有属性,
不能据此认定商标具有“欺骗性”。
结语:
“美团小黄车”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的焦点在于商标标志的“欺骗性”。通过本案的分析,
我们需要更加深入地思考商标标志的误认情形,尤其是关于“欺骗性”的界定。
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中,如何判定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欺骗性,
是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利益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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