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及政策

商标法中“撤三”制度的分析



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注册商标的企业越来越多,商标资源就开始匮乏,由此,大量“撤三”的情况出现。

下面双乾商标顾问就着重分析一下商标的撤三制度的依据及从业也来根据实际案例得出的结论:



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
(以下简称“商标撤三制度”)。
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可以看出,该条款是在注册商标没有持续使用的前提下,赋予社会公众撤销的权利,
可以理解为对商标权利人采取的一种类似惩戒的措施。
举个不恰当的例子,该措施类似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该条款虽然可以理解成对商标权人的一种惩戒措施,但究其原委,双乾知产认为该条款还是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
从而体现商标使用价值的目的,而不是为了惩戒商标权人,这也体现了商标法最根本的目的之一,
即促进商标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回到该条款的文义,实践中可能对“没有正当理由”和“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理解上的不同,也是案件中出现争议焦点较多的地方,
包括但不限于“何种证据内容和数量可以认定商标权利人对商标进行了使用”,
以及“何种正当理由”可以使商标权人获得豁免权,即商标权免于撤销等。

         
一、商标撤三制度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49条第2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 《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66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
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6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认定为商标使用。
 
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
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19.5【“违法”使用的认定】
 
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
 
19.6【使用主体的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 “使用”主体,包括商标权人、
被许可使用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该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19.7【非规范商品的认定】
 
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
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
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19.9【维持注册范围】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认定前款所指的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
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19.15【指定期间后的使用】
 
指定期间之后开始大量使用注册商标的,一般不构成在指定期间内的商标使用,
但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较少,在指定期间之后持续、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的,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时可以综合考虑。
 
19.16【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
 
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商标法第49条“商标撤三制度”的相关判例得出以下面观点:
 
1. 法院观点
1)真实、善意的使用行为”指商标注册人为了实现商标识别功能而进行的使用行为;
 
(2)“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指在商标注册人缺乏真实、善意使用意图的情况下,仅为了维持商标注册,
避免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使用行为;
 
(3)“使用意图”是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这种认定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推定;
 
(4)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可推定使用行为系“真实、善意的使用”。如果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需要结合其他因素;
 
(5)综合判决案例总结出,有些商标权利人,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已经到达一定规模,并且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
 
2、双乾商标顾问认为:
 
(1)市场流通中对商标的常规使用行为,例如销售行为、广告行为,较易被认定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从而维持商标的注册;
 
(2)但如判决中提到的“产品检验报告上印制商标”、“商标设计合同上印制商标”等非流通行为,
如果仅有这些孤证,而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权利人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但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商标实际进入了流通领域,
双乾知产认为上述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权利人对商标进行了使用,例如产品检验报告涉及的产品已经被销售方面的证据(合同以及对应发票),
商标设计合同中的商标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证据(对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
 
 
总之《《商标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商标撤三制度,其根本立法目的并非对商标权人进行惩罚,
而是为了促进商标的使用,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此外,还可使消费者减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时间成本,从而更好地提高社会效率。
因此,在认定商标使用证据时,双乾知产顾问认为应该本着相对宽松的态度,
不宜过为严格地审查证据,而应综合考虑商标权人的主观使用意图、证据数量和质量,
以及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等因素,从而客观地对商标维持和撤销作出行政决定和司法判决。

 
 

Copyright ? 广州双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2023071805号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