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知识

欧洲法院某进项抵扣案对国内类似案件的启示

该案例对我国执法机关处理同类型案例,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我国实务中这类案例并不少见;
双乾财税顾问介绍该案例及背后的法律原理。
    一、基本情况
    B公司是依据保加利亚法律设立的一家公司,其从A公司购进了某一批货物;税务机关对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提出了异议。
    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没有足够的资源来完成相应的产品交付,且B公司也无法证明A公司已经将发票上的相应产品交付给了B公司。
于是,税务机关发出了通知,要求B公司不得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部分得做进项转出。
    B公司提出抗辩:自己拥有正式的发票和合同文件,且在接受产品后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税合计款项,
会计上已经做了相应的登账处理;A公司已经就该发票申报增值税销项。因此,有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自己的产品交付。
    二、法庭裁决
    税务机关在法庭上指出:
    A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从真实服务供应商处购进产品,且合同上代表上签字的人不真实;即使B公司收到了发票上所记载的产品,
也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
    最终,欧洲法院判定:
    若纳税人试图就供应商开具的发票抵扣增值税,虽然给付已经提供,但是由于开票方不具有所需人员、设备或资产,
其账户上没有记录任何产品所消耗的成本,在某些文件上以开票方名义签字的人身份不明,且产品交付显然是由第三人完成,
在此情况,还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才能剥夺其抵扣权,即:
    这些事实构成上游链条的逃税的组成部分;受票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
    三、相应的法理分析
(一)上述案例对应我国相应的情况
    上述模型在我国最常见的对应情况是:
    李四持A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洽谈购销事宜,让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产品;
李四以A公司的名义向B公司交付了相应的产品,B公司向A公司对公支付了相应的价税合计款项。A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税点后,将余款交付给了李四。
    大多数情况下,A公司大量这样操作,而后走逃(属于典型的旋转木马欺诈式逃税),或以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来逃避纳税义务。
(二)基本的法理分析
    1.简单法律分析
    销售方是代国家从购买方收取增值税税款,在这个环节之中,销售方是代理人,国家是被代理人。一般情况来说,
代理人即使收款后卷款潜逃,也不管相对方什么事情,也视为相对方对被代理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是也有例外,即:相对方与代理人进行恶意串通。
    这种情况,相对人属恶意相对人,理论上不享有作为相对人的相应权利。
    2.具体到我国增值税执法中
    从纯理论的角度,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票方与开票方对此恶意串通,应当剥夺购买方的抵扣权。但是,从我国税法立法实践来看,
此种情况下的以下操作更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购买方对销售方的偷税,在相应金额(以发票所记载的增值税税额为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销售方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
购买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作为逃税罪的共犯处理。
     注:购买方没有权利与义务审查销售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因为购买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剥夺购买方的抵扣权。

Copyright ? 广州双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版权所有     粤ICP备2023071805号

电话咨询